*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9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1日)宣布失效上海市人民政府代管房地产暂行办法
(1950年3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50〕府房调字第2278号)
一、上海市人民政府代管房地产,除法令别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二、本市下列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代为管理:
甲、逃亡之国民党政府各级公务人员所有房地产无人经营者;
乙、国民党政府保管汉奸财产中之房地产;
丙、外侨之房地产因业主离沪无人经营致被人窃占者;
丁、经国民党匪帮强行霸占之房地产,未经权利人申请发还,或虽经申请发还而非权利人自行申请,所委代理人代理权又属欠缺或证件不齐,或业主死亡合法继承人未能判明,有代管之必要者;
戊、其他经人民政府各机构处分交付代管之房地产。
附属于房地产之器物设备之代管,适用前项之规定。
三、房地产代管期限暂定为三年,在代管期内,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得提出证明文件申请发还,经房管处审查属实,应即发还申请人。
房管处认为前项申请为无理由时,应以批示驳回之,并应将该项批示送达申请人收受;申请人如不服前项批示,应于批示送达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房管处提出异议,房管处认为异议有理由,应变更原批示;认为无理由,应检同卷证转送本府为最后之决定,分别驳回异议或变更原批示后即为确定。
四、代管本办法第二条甲、丙、丁规定之房地产,应将代管产业详情、代管原因及期限刊登解放日报,如有批示一并公告之。
五、代管之房地产,如系租地造屋或有债务及其他权利关系,应由利害关系人在代管期内,检同有关证据向房管处申请核办。
六、房管处代管房地产,应尽管理人之责任,并得视产业状况分别予以运用,附属于房屋内之器物设备如有损坏之虞或不便代管者,亦得商同有关机关先行拍卖,保管其价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