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参加。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听证员由行政机关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负责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
书记员由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工作和其他事务。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本规则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听证人员是本案当事人、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件调查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听证。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听证代理人的权限。
第三章 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十四条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记入笔录。逾期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