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部门修复电信障碍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代办户收取初装费或者押金以及公用电话通话费、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代办户应当按规定标准向通话人收取通话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不论是否达到通话的目的,均应当按规定收取通话费用,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通话费用:
(一)因机线障碍使通话无法进行的;
(二)拨打匪警(110)、火警(119)、救护(120)、交通事故报警(122)等国家规定的特服业务电话的。
第二十七条 代办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使用公用电话计费器,计费器显示屏应当面向客户,客户根据显示的金额交费。凡不向客户公开计费情况的,客户可以拒付,拒付的费用由代办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对公用电话计费器定期进行检测和检查,代办户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电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制止或者举报破坏公用电话通信设施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代办户认真执行公用电话的各项管理制度,优质服务,成绩突出,多次受到客户表扬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电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擅自迁改公用电话设施或者向无人值守的卡式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等杂物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撤掉搭接的终端设备,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