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改公用电话设施;
(二)损坏或者盗窃公用电话设施;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
(四)向无人值守的卡式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等杂物。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服务业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内或者本地网通话:供发话人与市内或本地网电话用户通话;
(二)来话传呼:在核对范围内传呼受话人,简单来话代传或者接受寻呼等回话;
(三)有条件的可以兼办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业务等。
第十八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设置在营业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与所设置单位营业或者开放时间相同;
(二)设置在非营业场所由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公用电话,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每天应当在7时前开始服务,在17时前不中止服务;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每天应当在7时前开始服务,在19时前不中止服务;
(三)投币、卡式公用电话每天24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从21时到次日8时提供服务。
代办户应当严格遵守服务时间,不得擅自中止营业。
第十九条 开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公用电话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其清洁卫生。
第二十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管理人员对代办户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配合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对代办户做好业务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办户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公用电话计费器,悬挂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服务公约和收费标准,备有电话号簿,代办长途电话和夜间应急公用电话,应当有醒目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代办户发现公用电话出现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市)电信障碍台。市、县(市)电信部门对电缆障碍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对其他障碍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按时修复的,应当向代办户说明,不得推诿和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