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邮电营业场所应当设置公用电话;
(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大专院校、居民区、旅游点、娱乐场所及公路沿线等地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三)街路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四)夜间对外营业场所根据需要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发展投币式公用电话和卡式公用电话。
第八条 街道两侧设置公用电话设施等占用道路,应当按规定到公安、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需要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公用电话线路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允许附挂。
第十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可以自行开办并提供公用电话服务业务,或者委托单位、个人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需携带单位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到市、县(市)电信部门办理代办申请手续。
市、县(市)电信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与代办户签订代办协议,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电信部门与代办户签订的代办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出现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成为公用电话代办人员:
(一)盲人、聋哑人;
(二)精神病、传染病患者;
(三)年老体弱、身体状况不适宜看守公用电话的;
(四)其他不适宜做代办人员的。
第十三条 代办户停业,应当在停业30日前向市、县(市)电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结清话费后,可终止营业。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电话机、计费器、标志牌和电话亭等设施由市电信部门统一提供。公用电话的电话机、计费器、标志牌、电话亭等设施的费用,由代办户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电信部门同意,不得收缴代办户公用电话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