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三)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追究;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被授权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追究;
(五)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委托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六)对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九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进行追究:
(一)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违法实施检查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八)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违反法定程序的;
(十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的;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正的;
(十四)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条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发现行政执法过错:
(一)行政执法检查;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
(三)调阅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卷;
(四)受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赔偿案件;
(五)查阅行政诉讼案卷;
(六)受理当事人申诉;
(七)受理群众投诉、举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