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三)并行、互相追逐或竞驶;
(四)驾驶员座前载人;
(五)二轮或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侧坐或倒坐;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为车队护卫;
(七)三轮摩托车车斗站立人员。
第十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车辆严重损坏,经修理无法达到《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的;
(二)排污量、噪声均已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十五条 更换摩托车发动机、车身,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除依法核准的生产企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装、拼装摩托车。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号牌和行驶证,应当控制在市政府批准的增量范围内。
办理摩托车号牌、行驶证,除持有关证件外,应当缴纳城市道桥建设增容基金,其标准为购车款或车辆价值的百分之五十,由市交通部门在收取车辆附加费时一并收取,所收费用用于城市道桥和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进城在市区内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九条 摩托车、农用运输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办理本市车辆牌证,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项、十三条(一)项规定的,责令补办牌证,并处以2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