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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已交付使用的房屋或住宅小区,未提取物业管理专项资金的,应由当地政府批准确定该资金来源渠道和数额,做为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出售后,提取的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按售房单位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出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在移交住宅小区时,应无偿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一定比例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业主委员会所有,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替;同时也可以成本租金或零值租金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一定数量的商业用房,以扶持物业管理企业的起步与运营,产权归原开发建设单位或原公房房改售房单位所有;也可以以成本价出售给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购买上述商业用房的资金,可在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中列支,并以该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逐年回收。物业管理企业应负责其使用的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维修养护。
  物业管理用房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开发建设单位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的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的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对资质等级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一)未按本规定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超越营业范围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跨区、跨省手续的;
  (四)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损害业主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业主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公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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