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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貌;
  (二)未经批准,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楼板、梁、柱、阳台及屋面进行拆改、开凿等;
  (三)房屋装饰修、搭建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自行清理建筑及装修垃圾;
  (四)不得存放生活性燃料以外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物品;
  (五)不得阻挠物业管理企业对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六)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犯罪、危害公共利益及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得占用房屋内公共楼梯、过道、地下室、平台等公共部位,不得堆放杂物;
  (八)公共场所、公共部位不得乱贴、乱画、乱挂;
  (九)爱护公共配套设施,不得损坏道路、绿地、花草树木和休闲娱乐设施;
  (十)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责任,一般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自用部分,由产权人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共用部位及房屋内的供水、排水、供热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及其他场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由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
  (四)其他管线设施由相应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有偿维修养护。
  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在此基础上扩大养护维修范围的,应在有关合同中作出规定。

第六章 物业管理经费与管理用房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经费主要渠道: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商品房屋时,按建筑面积提取每平方米1—2%建安费做为物业管理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专项资金;
  (二)公房房改出售后,按售房款20—30%比例提取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
备物业管理维修专项资金;
  (三)按有关规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
  (四)专项委托服务收入;
  (五)特约服务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移交时,将提取的物业管理专项资金交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专储专用。动用此项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做了计划,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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