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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为业主提供专业化、社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房地产开发企业,公房管理单位、写字楼以及商城商厦业主等自行实施物业管理的,也应按前款规定组建物业管理企业或办理兼营资质证书手续。
  未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不得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外省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我省或本省物业管理企业省内跨区(省)接受委托承担物业管理任务的,应按省跨区(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方可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对接受委托的物业进行接管验收;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约,制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公约,制定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依据政府物业管理收费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四)有权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章制度及违法行为;
  (五)有权选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六)按企业许可经营范围开展各种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二)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相关政府部门的检查指导,接受业主
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按时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情况;
  (五)协助业主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文化活动。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托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或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前,应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提前介入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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