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建委建房字[1997]第40号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保障房屋及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提高生活居住、办公、生产经营等环境质量,维护其正常的公共秩序,依据国家《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的服务经营化的各类住宅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和生活区、写字楼、商场、商厦、工业区等建筑物及其设施与占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依照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对房屋建筑及其供暖、供水、排水、环境绿化、环境卫生、小区道路、休闲娱乐设施、保安和环境容貌等进行的维修、养护、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从事房地产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和实施物业行政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市政、供热、绿化、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业主与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地产物业的所有权和使用人。
第六条 房地产物业使用人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公房房改售房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在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应按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