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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拍卖“五荒”资源使用权的暂行规定

  九、“五荒”资源拍卖后,所有者与使用者必须签订出让与利用合同,并依法公证。核发由省土地管理局监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由县(市)人民政府监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十、“五荒”资源使用者在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在不违背合同的前提下,对“五荒”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允许依法转让、抵押、继承。
  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同时由转让人向土地所有者缴纳一定的土地增值费,其收取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开发“五荒”未达到合同规定标准的50%以上的,除特殊情况,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十一、“五荒”资源使用者的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和我省土地管理、农业、林业、水保、草原、水产、矿产资源、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未按合同规定开发或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重新拍卖。
  十二、“五荒”资源拍卖后,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应缴纳的税金、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十三、国家因经济建设征用已拍卖的“五荒”资源,使用者应服从国家利益,不得拒绝征用,征用单位按开发治理程度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十四、拍卖“五荒”资源所得资金收益,原则上归资源所有者或使用者所有;属集体所有的资金收益,纳入合作基金会,专项用于“五荒”治理和农田基本建设,属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所有的资金收益,其分配及用途,由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及省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属地方政府所有的资金收益,由各级土地部门代收,上缴地方政府,作为农业资源开发专项资金滚动使用,各级政府可从拍卖资金中收取3%的管理费,用于“五荒”资源调查、规划、土地登记、发证和组织拍卖等活动经费。
  十五、有关部门要在信息、技术、资金、物资、销售等方面对“五荒”治理开发予以支持,不得因拍卖而减少应有的基础设施投入。保险部门对“五荒”资源使用者开展有偿技术服务。
  十六、“五荒”资源使用者享有国家对农业开发的信贷、税收等优惠,对拍卖的“五荒”资源,经县(市)财政部门认定,自拍卖之日起,给予三到五年免税照顾,对购买“五荒”资源的使用者,给予三年免收草原管理费、水资源费、土地占用费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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