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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第七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土地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检查发现、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予受理或立案调查。凡上级交办的,应及时上报处理结果。
  第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案件。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乡级人民政府管辖以外的所有违法用地案件。
  省、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或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以及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交办的案件。
  第十条 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不适用于调解解决,必须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应收集证言、证据和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或撤销。认定举报事实或者证据不足,需要终止或撤销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写出终止或撤销报告,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方能终止或撤销。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可越级向上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内的土地监督检查负责人的任免、调离,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土地监察检查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十六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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