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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1990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防止和及时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省土地管理局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根据省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负责其所属农(牧)场、林业局内部的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发现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农(牧)场、林业局内非法占地行为,应及时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职权:
  (一)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
  (二)调查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违反土地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既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五)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
  (六)对土地管理人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配备熟悉土地管理业务和法律的专职或兼职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后,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发给《土地监察证》。
  第五条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的职权:
  (一)发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言、证据及有关材料;
  (三)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情况;
  (四)进入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进行现场察看和测量;
  (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理建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全面、经常、有秩序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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