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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3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5月20日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秩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即时制止妨碍信访秩序上访人员的纠缠取闹行为,教育他们依法上访,维护领导机关和信访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信访收容遣送机构负责。信访收容遣送由公安机关配合执行。
  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信访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信访工作总体目标进行考核。
  第六条 各市(行署)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工作、即时制止上访人员纠缠取闹行为的原则,加强人员配备,设立、完善收容遣送机构和收容场所,拨给所需经费和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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