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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失效]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决定合同期限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时,用人单位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向劳动者支付1个月的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也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1个月工资,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本单位被裁减人员中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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