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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5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4月3日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中央直属(含军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具体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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