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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一)擅自经营居民出境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的;
  (二)旅游团组的领队无资格证书的;
  (三)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的;
  (四)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
  (五)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旅行社收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组织中国境内居民出境和边境旅游团组出境的;
  (三)未足额缴纳质量保证金而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的;
  (四)旅行社未将境外旅游者安排在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定点经营单位的;
  (五)降低服务质量标准的;
  (六)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有关星级标志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提高有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或者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加收服务费的;
  (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销售伪劣、变质旅游商品的;
  (五)强卖旅游商品和欺诈、勒索旅游者的;
  (六)在旅游景区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以及倾倒废物的;
  (七)倒卖或者私自印制出入境函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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