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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旅游业管理规定

  (一)旅游景区的等级评定;
  (二)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
  (三)经营旅游业务的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的定点管理;
  (四)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的定点管理。

第五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的权利;
  (二)自主选择旅游服务方式、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某种服务的权利;
  (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在重点旅游景区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国际、国内旅行社的;
  (二)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的旅游部门和企业未经批准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
  第四十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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