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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方案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地行为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登记和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额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或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金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转让增值费列入财政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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