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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三十七条 抵押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
  在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可以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内,同时设立几个抵押权。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以抵押物折价或转让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
  按前两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是具体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证及其他证件同时废止,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个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同意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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