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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间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二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时第三人和承租人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出租,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分别到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租赁合同无效。
  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将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为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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