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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权,并应按照土地使用期的余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领取《土地使用证》后,超过两年未按规定使用土地的,原批准用地机关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征用、拨用的土地应当支付的费用,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的中方缴纳,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由出租者缴纳。
  土地使用费由批准用地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收缴。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见附表一、附表二各市、县可在标准范围内,按照行业、用地位置、技术先进程度、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程度、产品出口创汇程度确定具体标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和其他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资源开发和节约能源企业以及农、林、渔、牧生产企业和外商与乡、村合资、合作兴办的企业,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自批准用地之年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从第六年开始全额缴纳土地使用费,用地在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的,按附表一的下限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林、渔、牧生产企业,用地面积大,投资环境差的,批准用地机关可适当核减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在建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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