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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营开发企业、兼营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和省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数额,单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25%,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设置其他开发市场准入条件。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省外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年检手续。对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不得兴办企业的单位和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兴办开发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开发企业兼职,不得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 开发项目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报计划部门批准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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