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各项所列单位的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一律没收。
第四十四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500株以下的;
(二)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加罂粟壳、罂粟籽等毒品的;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以上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为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提供扎吸毒品器具的;
(四)妨碍禁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包庇毒品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购买证明,骗取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戒毒业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物品的单位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禁毒工作的奖惩
第五十一条 执行禁毒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显著的单位,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人员,禁毒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查禁毒品违法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奖励或表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