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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义务教育投入条例

  第八条 义务教育投入的来源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
  (二)国务院规定在城市、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三)省人民政府开征的地方附加费中用于义务教育部分;
  (四)企业办学经费;
  (五)学校的杂费收入;
  (六)校办产业收入中用于教育部分和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
  (七)教育集资、社会捐赠、用于教育的救灾款项;
  (八)法律、法规允许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中超收部分,应当保证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年生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贫困、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并视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机动财力投资中每年划出20%用于教育基本建设,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低于5%的比例,主要用于城市义务教育学校校舍的修缮。
  第十四条 在城市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以及向乡(镇)、村办集体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在农村向农业人口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收。乡(镇)统筹费达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2%的,其中,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征收;未达到的,按乡(镇)统筹费的75%征收,用于乡(镇)范围内民办教师补贴、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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