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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失效]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乡村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它单位土地的,应给予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庄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户承包使用的土地,可与承包户协商,用串换土地等办法解决。
  经批准使用的专业户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农民进城从事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买卖房屋,应在成交后的三十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农村居民买卖房屋的,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居民出卖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执行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或在土地争议解决以前,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责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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