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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失效]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用地单位庆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占地农户或劳动力,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安置:
  (一)被占地单位用机动土地予以调剂;
  (二)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助被占地农户发展生产;
  (三)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占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让给安置人员的单位。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规划批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土地。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建成区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乡村居民点建设,应按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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