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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失效]

  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
  经批准使用郊区菜田的建设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农、林、渔业基本建设,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调整有关单位制定该区域调整土地的规划方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均应按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地区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按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现有生产、建筑等用地单位,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渔业生产的,需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和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区,以及堤防、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禁止开垦草原和围湖垦殖。
  第十六条 占用耕地造林、修建渔池和退耕还林、还湖的,须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水域范围内土地、变更水域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市、县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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