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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失效]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城乡一切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本条例颁布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管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各部门、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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