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吉林市城区住宅楼下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九十一号令)。
(二)下列三十五部行政规章予以废止:
《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二号令);
《
吉林市民办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三号令);
《
吉林市夜市暂行管理办法》(四号令);
《
吉林市租赁商场管理暂行办法》(五号令);
《
吉林市非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七号令);
《
吉林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八号令);
《吉林市市区河道管理办法》(十一号令);
《
吉林市临时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暂行管理办法》(十三号令);
《
吉林市锅炉供热暂行管理办法》(十四号令);
《
吉林市工业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试行办法》(十五号令);
《吉林市统计暂行管理办法》(十六号令);
《吉林市房产市场暂行管理办法》(十七号令);
《
吉林市人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纪律暂行规定》(十八号令);
《
吉林市血液管理办法》(二十号令》;
《
吉林市地名管理办法》(二十二号令);
《
吉林市科技成果鉴定办法》(二十四号令);
《吉林市农村和外来劳动力进入城镇务工暂行管理办法》(二十五号令);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文化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二十八号令);
《
吉林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二十九号令);
《吉林市松花湖风景区名胜区管理办法》(三十三号令);
《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暂行管理办法》(三十四号令);
《
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三十六号令);
《
吉林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暂行办法》(三十七号令);
《
吉林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三十八条号令);
《
吉林市非机动车暂行管理办法》(四十二号令);
《
吉林市街面商品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四十四号令);
《
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四十五号令);
《
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五十号令);
《
吉林市营业性舞厅暂行管理办法》(五十一号令);
《
吉林市营业性游艺(乐)活动暂行管理办法》(五十二号令);
《吉林市机动车辆暂行管理办法》(五十四号令);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冬季清除城区冰雪的暂行规定》(五十八号令);
《
吉林市殡葬管理办法》(六十四号令);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筑物加装外附式阳台的规定》(六十六号令);
《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暂行办法》(七十一号令)。
(三)下列三十部行政规章作部分修改:
《
吉林市拨用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6号令)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产不再拨给其他单位。因城市建设拆除、翻建的拨用房产,拨用权也即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