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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8日)修改

长春市城镇地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地产经营管理,保障地产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地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地产经营是指对有偿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进行有偿转让租赁、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年限内对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产经营实行地域管辖。城区地产经营由市房地局管辖;各县(市)、郊区地产经营由本县(市)、郊区城建局管辖。
  工商、物价、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税务和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地产经营管理部门做好城镇地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产经营活动必须在市政府确定的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当事人双方应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凡进行地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辖区地产经营管理部门申报地产经营登记。
  未进行地产经营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地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地产经营申报登记,应当向地产经营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或者协议、契约)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有关批准证件;
  (五)地产经营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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