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新办企业、事业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土地的,或者因购买房屋等引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逾期时间处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两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限期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到吊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但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由县级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执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中,利用职权卡要财物、收取贿赂、谋取非法利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系指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各项其他权利(包括通行、排水、地下埋设管线以及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