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关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因合同期满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证明材料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合作搞建设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将部分土地改变原来用途或将原有建筑物改装用于经营性的店铺、商场的,均应申请部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凡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混合宗地中分摊面积或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撤销、合并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用地,开发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购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买卖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宗地合并或分割的,土地使用者应持签订的书面合同书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五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被征用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所有者的土地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土地类别发生变化的,由土地所有者在每年10月31日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互换土地的、互换双方均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