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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管理办法

  跨县级行政区划使用土地的,亦分别向土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但所在行政区土地管理部门无管辖权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
  (二)权属变更的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类别和等级;
  (三)土地权属来源的说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权属说明;
  (四)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理由;
  (五)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期三十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按国家关于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收费的规定缴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费。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土地证书应依法更换。《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发证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更换。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售、交换、赠与等转让行为和继承引起转移的,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经有管辖权的土地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应持批准证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和因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分别持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土地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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