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二)城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
1.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2.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3.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三)各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
1.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2.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依法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一般登记程序
第九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依照变更申请、变更地籍调查、审核批准、变更注册登记、更换土地证书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主要用途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均应在有关批准文件生效或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个人居民身份证;
(三)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的合同书等证明材料;
(四)原土地证书;
(五)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权属证明;
(六)原征用、划拨、占用土地批准文件;
(七)开发复垦、调整农业内部结构用地批准文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分宗申请;若干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