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5月24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土地权属登记制度,保持地籍信息资料的现势性,根据国家《
土地管理法》、《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
(四)国有、集体土地主要用途(含地类,下同)变更。
(五)国有、集体土地地项权利变更。
第四条 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受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
(三)负责变更地籍调查。
(四)负责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审核、报批。
(五)负责填写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审批表、登记卡、归户卡、土地证、绘制地籍图和宗地图。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加以阻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