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自主经营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二条 乡镇企业负责人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非法向乡镇企业进行收费、摊派、罚款、集资的单位和个人,乡镇企业有权依法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限期归还财物;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乡镇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乡镇企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开发、劳动安全、税收、统计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在其改正之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六条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流失资产,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其改正之前,可以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四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税收、信贷等鼓励扶持措施,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