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小区和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建设;
(八)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九)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十四条 对乡镇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金融机构可以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
农村合作基金,除保证农业生产需要外,应当积极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乡镇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乡镇企业可以按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
(二)生产型乡镇企业建设投资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乡镇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30%以上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炉底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乡镇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从投产之日起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以上5年以下;
(五)新办乡镇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经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六)对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生产单位生产和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七)新办农副产品深加工的乡镇企业,企业所得税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征收后,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在一定期限内返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企业工作,在人事、户籍管理方面给予照顾,并按期评定职称。对到乡村领办、创办、承包企业并做出突出贡献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加出口创汇。
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可以取得自营进出口权。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建立科技开发基金。一般企业每年提取1%以上3%以下;高新技术企业每年提取3%以上5%以下。企业科技开发基金专项用于企业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企业的技术改造及科技人员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