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人财产权;
(二)机构设置、人事管理和劳动用工权;
(三)自主经营权;
(四)自主确定本企业的产品价格、劳务价格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资金支配权;
(六)依法利用外资、开展进出口贸易和到境外投资办企业权;
(七)拒绝非法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权;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期进行纳税申报,足额缴纳税款;
(二)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三)严格执行业经批准的建设规划;
(四)按照国家规定支援农业和缴纳管理费;
(五)履行经济合同;
(六)教育培训职工,提高职工思想和业务素质;
(七)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八)按照国家规定搞好劳动保护、劳动卫生和劳动保险,实行安全文明生产;
(九)按时准确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十)接受管理和监督;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每年从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周转金和贴息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一定的比例的资金;
(三)本级乡镇企业管理费节余部分;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五)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六)其他资金;
市、县(市)、区财政用于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资金,应当视财力状况逐年增加。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支持本地骨干乡镇企业;
(二)支持少数民族乡村、边远乡村和欠发达乡村发展乡镇企业;
(三)支持乡镇企业与发达地区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的项目;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