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搭帐篷、拴牲畜、架设电视接收天线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测量标志的。
(七)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八)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距标志点标架高度的1.2倍距离范围内,建造各种建筑物。确需建造的,必须征得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同意。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应交纳有关标志使用费。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应事先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个人。使用测量标志要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单位和人员的查询。
第二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必须保持其完好无损,使用后应按国家测量标志维修规程的有关规定整饰测量标志。
第二十八条 国家Ⅰ、Ⅱ、Ⅲ、Ⅳ等测量标志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市、州、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州、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Ⅰ、Ⅱ、Ⅲ、Ⅳ等测量标志,应每年进行一次抽查,并将检查结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建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档管理,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搜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