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
第十七条 实行测量标志义务保管制度。测绘单位建造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就近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或个人长期保管。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应持有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
第十八条 委托保管的测绘单位应与被委托保管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应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受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经常查看测量标志状况,制止损毁或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二)发现测量标志损坏时应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并保护现场。
(三)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使用测量标志的缴费证明以及使用后标志的情况。
(四)定期与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联系,通报测量标志情况。
第二十条 对受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农民,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测量标志在1年内保持完好,或者发现测量标志受自然灾害损坏,保管人员能及时报告给乡级人民政府并保护现场的,可不承担全年义务工;
(二)测量标志在1年内部分受损坏,受委托人能够查明原因和责任者的,可减免全年二分之一的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 被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因机构变动等原因不能承担保管义务时,应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并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的维修计划,并按国家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统一实施。
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计划,分别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保证测量标志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