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决定对《
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旅馆违反安全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警告通知书或传唤负责人,限期改正。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构成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
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
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八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30000元以下。”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吉林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个体
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
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园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施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吉林省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对进入我省境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