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决定对《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政府主管工资工作的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告、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吉林省最低劳动工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农村和外埠
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
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生产自救资金实行有息借款,到期归还。借款要签订合同,明确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违约金以及还款保证单位。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
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
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各市(州)劳动部门对取得《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单位,要进行编号登记,做好建档管理工作。发证后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矿山安全条件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
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
吉林省乡镇集体、个体煤矿矿长实行安全资格审查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又有违反安全法规行为者,要进行违章登记并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对因违章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屡教不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已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者,由市(州)劳动部门会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包括理论考试和实践考核。对复审合格者在其《矿长安全资格证》复审栏内加盖复审合格印章;对复审不合格者,允许其补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