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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盐业管理办法》等27种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机动
           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买卖双方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删除第十九条内容。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卖方补交关税,并对卖方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六)项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取水
            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对违法行为所使用的设备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擅自启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不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且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取水的。”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区擅自扩大取水的,在没有回灌措施的严重超采区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不报年度用水计划或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度复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安装经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拒绝提供统计数据或者提供假数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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