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因形势变化,已不适用)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的规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
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机构加强指导。同时应对测尘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测尘人员应经过市、州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试合格颁发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者,不得从事粉尘测定工作。”
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治理、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
(三)挪用防尘设备经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