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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98修正)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5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8年5月26日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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