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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8修改)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没有表决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会议根据情况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应当公布。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如有必要,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有关代表团应当为少数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人员。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应当写明提案的理由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并附有关材料。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说明;提出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应当附有该地方性法规和修正草案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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