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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8修改)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2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举行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应当及时通知代表。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设区的市、自治州和驻省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组成代表团。
  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根据情况,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讨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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