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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国家和省规定取得证书后方能上岗的岗位,求职者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外国公民和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我省就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或城市市区就业,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达目的地后,须在当地公安机关和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雇用无上述证件的外来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招用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张贴、传播或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发布招工、招聘广告和简章。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发布招用人员的广告、简章,必须如实介绍招用人员的职业类别、数量、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和社会待遇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招用人员须凭营业执照,家庭用工凭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他单位招用人员凭本单位介绍信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一)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生产自救的企业;
  (二)濒临破产、停业整顿裁员后,在六个月内招用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安置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村或外埠劳动力,必须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人员确定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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